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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规中的特殊举证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7/1/18

除民商法律外,典型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举证责任也作了规定,后者而且有别于前者。

   比如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乍一看,该条文类似于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但是,仔细推敲来看,这是专门为知识产权诉讼中某种举证不能时而作的特殊规定。

    一、专利侵权中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新产品方法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可以在法庭上公开?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

    二、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不可倒置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方,被告这时也说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在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上,是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否则可能造成新的商业秘密泄露。那么,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大于被告的,他不仅应该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且要证明被告运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获取或使用了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出租、制作、出版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人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这时,一旦发生侵权,举证不能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遏制盗版等侵权行为,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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